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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家法规

地方各级档案馆人员编制标准(试行)

发布日期:2016-05-10  

   国档联发
   [1985]2号
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编制委员会、档案局:
  为了加强和完善各级档案馆的编制管理,适应档案工作发展的需要,特制定《地方各级档案人员编制标准》,业经国务院批准,现发给你们,请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逐步组织实施。
  凡档案馆与档案行政合署办公的,档案行政机构的人员配备,由各级政府依据所辖地域大小、人口数量和需要进行业务指导单位的多少等具体情况自行确定。

                 一九八五年二月十一日

       

          地方各级档案馆人员编制标准(试行)

  档案馆是党和国家永久保存档案的基地,是社会各方面利用档案信息资源的中心,属于国家的科学文化事业机构,其工作人员列入国家事业编制。编制人数应随馆藏档案(包括具体档案价值的资料)数量的增减而相应增减。为了合理地确定档案馆人员编制,特制定本标准。
  

   一、编制标准
  1、以馆藏档案一万卷(册,折合上架排列长度约150米,即平均每卷、册1.5厘米,下同)确定编制基数:地、县(区)及县级市档案馆五人,馆藏不足万卷,编制适当减少,但不少于三人;地区级城市档案馆七人;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及其它大城市档案馆十人。
  2、馆藏超过一万卷不足三十万卷的,其超过部分每五千卷增配一人;超过三十万卷的,其超过部分每七千卷增配一人。
  3、生活后勤工作独立的档案馆,除按上述规定配备业务人员外,可按不超过业务人员的百分之二十增加编制。
  二、本标准系根据全国一般情况制定的。通行两种以上文字的少数民族地区,以及馆藏外文档案、少数民族文字档案较多,或设有后库等特殊情况的档案馆,可由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编制主管部门根据情况适当增加编制。
  三、职工因病无法坚持工作及离职学习人员需要定为编外人员时,按有关规定办理。
  四、其他类型档案馆的编制,各地可参照本标准自行确定。
  五、本标准自下达之日起实行。


 

 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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